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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表彰人民治安英雄模范暂行条例 (1982年4月3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向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分子特别是向杀 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犯罪分子进行坚决斗争的有功 人员,动员全市人民同现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 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障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现行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斗争,或当场抓获罪 犯,或协助侦破案件,或揭发犯罪预备,对保卫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作出重大贡献或屡建功绩的,都应当予 以表彰。本人要求或工作需要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三条 街道、学校、企业、事业、农村社队、机关、团体等基 层单位,对本单位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有功人员,必须 及时进行表扬。功绩卓著的,应报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人大 常委会进行审议表彰。区、县认为应由市表彰的,报市人民政府 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彰。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大常委会,对有功人员的                                           1表彰,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 则。根据有功人员的具体事迹,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 并可发给适当的奖品或奖金。   第五条 对有功人员应予表扬而不表扬的单位,应当予以 批评,责令改正;拒不表扬的,以失职论处,其上级机关应追 究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条 凡待业人员,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立功的, 除按本条例进行表彰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劳动就业政策优先 安排其就业。   第七条 在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中致伤致残的,按有关抚 恤条例予以抚恤。对于英勇牺牲堪称烈士的,按 1980年国务院 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八条 同现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立功人员, 受法律的 充分保护。对立功人员实行报 复的必须依法惩处。   各级政府、政法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重 视对立功人员的 教育、培养,发挥他们的模范作用。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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