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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族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6日在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 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 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1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 国家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 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犯。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 济、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鼓励社会各界帮助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比较集中的地方 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少数民族应当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提高自 我发展的能力。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 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法制、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2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民 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协调处理民族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省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称号的个人,享受同 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其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 员。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 占总人口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 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 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担任。民族 乡人民政府应当 配备一定数 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民族乡的 撤销,由省人民政府 决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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