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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市场条例 (2018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完善技术 创新体系,促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 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技术市场秩序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 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等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技术 咨询服务、技术评估服务和技术信息服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术市场建设 和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落实 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制定促进技术 转移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措施,加大对技术市场建设和 发展的财政投入, 鼓励民间投资, 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 和扶持,推动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科技、发展改革、 税务、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金融等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技术市场服务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 市 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相关的技术市场 服 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已有技术市场的辐 射、带动,发挥农村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作 用,培育和壮大农村技术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等部门应当通过 新型农业农村创新创业服务平台等载体,促进先进实用技 术向农村转移。 第七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技术经纪人为农村技 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科技类人才到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提供技 术指导和培训。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省科 技发展计划等,加大对农村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的资 金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以 2下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重大技术交易活动; (三)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信息发布; (四)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五)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技术市场交易活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七)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 为; (八)技术市场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开展促 进技术交易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技术交易、技术交易 服务以及技术合同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 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 不受地区、行业、 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 许可证 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 3场,以及向境外出口 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按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 外贸易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 可以直接交易,也可 以通过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机构 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常设技术市场、网络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 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 入股、技术引进、技术产权交易、技术 招标投标等多种方式 进 行。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 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受让方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 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向他人提供国家 禁止研究 开发、使用的危害国家 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技 术或者虚假的技术及相关的检 测结果、评估报告; (三)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订 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作虚假宣传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创办各 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4从事技术交易服务的机构和 个人,应当具有明确的技 术业务范围,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 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将订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提供给当事人各方, 如实反映当事人各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情况,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调 技术合同的履行。ᄃ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所制作 和发布 广告中的技术信息应当如实反映技术的性能,保证技术信 息的真实性。 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 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通过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对技术市场进行统计和分析,加强对技 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开发合同的 研究开发人、技术转 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 受托人,以及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 介合同的中介人,可以持完 整的书面合同文本、电子文 本及相关附件,向其纳税所在地 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申请认定登记。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 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 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 愿申请原则 。 同一技术合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不得重复登记。 5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应当优化办事流程,采取 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办事模式,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 文本 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 是: (一)是否属于 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 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十 日内作出是否予 以认定登记的决定。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 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并出具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认 定登记条件的不予认定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 变更或者终 止时,当事人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申请办 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 涉及 国家秘密及当事人约定保密的技术合同,应当保 守秘密。 第四章 扶持与鼓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 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 统筹推动建立健全具有信息共享、成果转化、政策咨询、交易 6服务等功能的技术市场网络服务平台,促进技术信息资源 的整合和利用,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 鼓励科技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 为科技人员和创业企业提 供服务,依法开展各种形式 的科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 当优先支持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提高科技服务能力的基础条 件建设,鼓励和引导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场 所、信息共享、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 招标代 理 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可 以根据技术合同交易 额,对技术交易受让方和技术交易服 务机构给予奖 励性补助 。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为技术市场主体提供 各种形式 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 后,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 策。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 程,对 会员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进行自律性管理, 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 公布会员的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 7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 本行政区域内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中(省)直单位的技术合同信息,可以将技术合同统 计信息作为对 相关单位予 以支持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 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 参加人在不变更 职务科技成 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 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 不侵 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己 的技术和相关知识在业 余时间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 术服务,依法转让 非职务技术成果。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 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转化科技成果所 获得的收 入全部留归单位 ,纳入单位预算 。 国有企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激励支出的部 分,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 当年本单位工资总 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 完成后满两 年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 用的,技 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 求依法受让该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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