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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 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 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 1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 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 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 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 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 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 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税务 、 2价格、工商、国土资源、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 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 目 标单位应当有 专(兼)职人员负责本 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 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 家确 定的城市防护 类别和防护 标准,对城市实行分 类防护。   除国务 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 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外,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 还可以根据 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 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 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 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 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 护目标的变化,每五年修 订一次, 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 人民政府、省军区 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 重要的工 矿企业、科研 基地、交通 枢纽、通信 枢 纽、桥梁、水库、仓库、发( 变)电站等经济 目标,由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 3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 完 善重要经济 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 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地 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 下工程的建设, 应当兼顾人民防空 需要,采取有效防护 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应当 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 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 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城市分区 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 容和要求。 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 医疗 救护等 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 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 告、初步设计文 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 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 提出申 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 外的开发区、工业 园区、 保税区和重要经济 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按照其一次 性 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 下室: 4  (一)国家一、二、三 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 比例依次 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经济发 达镇修建 比例分别 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前款所称民用建 筑,是指除工业生产 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 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 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 途,由所在城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确定。   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 下室建筑面积 或者降低防空地 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 下 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建设单位应当 缴纳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 程:   (一)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 足规定的地 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 因建设地 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 密集,防空地 下 室不能施工 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 条规定应建防空地 下室的面积只占 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 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 不合理 5的;   (四)建在 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 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 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 条 规定的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 条件的,按照 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 享受政府 优惠政策建设的 廉租房、经济 适用房等居 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 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 残疾人修建 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 筑,减半收取;   (三) 临时民用建 筑予以免收;   (四)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 坏的民用建 筑,按照原 面积修复的部分 予以免收。   除 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 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 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 或者个人负责组织 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 目总 投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 审批基本建设项 目时,应当 明确防 空地下室的建设规 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 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 6时建设、同时 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参与应建防空地 下 室的民用建 筑计划和项 目报建联审。防空地 下室的设计, 必须 由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参与初步设计审查。未经报建 联审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审查 不合格的,规划主管部门 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建设 工程规划 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 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 下室工程质量监督 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人民防 空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及设计 文件,对防 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 额管理,并 出具竣工验收认可 文件。建设单位 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主管部门 不得办理工 程竣工验收备案,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 现建设单位在 竣工验收过程中有 违反 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 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 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 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 配套工程( 包括变配电室、设备 房、仓库、管理 房)等部分组 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 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 其占地面积按照国 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7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 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团体和个人通过 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 享有使用 权、管理 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 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 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未经批准,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 权经过批准发生 变更时,有关当事人 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 变更手续。   战时 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 统一 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 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 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 迅速转入战时 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 维护管理 必须达到下列标 准:   (一)工程结构 完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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