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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 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 1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 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军事用海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海统筹,遵循 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化 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规范海洋开发秩序,划定海洋 生态红线,将开发活动严格限制在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范围 内,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 管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 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 制度,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海岸带的保护与开发,合理控 2制海岸带空间、资源的开发强度和时序,开展海岸整治与修 复,严格控制海岸线截弯取直,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岸线的变化 , 适时组织海岸线的修测,并将海岸线修测成果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 和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 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 (含县级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 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除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 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外,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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