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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 、 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和与群众 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 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1维护国家和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 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其监督,并向社会公 开。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 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 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决算草案; (六)地方政府债务举借事项; (七)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 决定而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 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九)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2 (十一)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的调查报告;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 项;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中需要依法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 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之 外,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作单 项报告,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财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资公益性建设项目,投 资额占本年度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 (二)本级财政新增安排的政府性投资公益性建设项目,投 资额虽不足本级政府投资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一,但涉及利害关 系人数量较多或者对生态环 境、自然资源保护、公共安全有较 大影响,社会普遍关注的。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上 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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