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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改 根据 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 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充分 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用我国传统 医药学理论、方法开展的医疗(包括预防、保健、康复)活动 以及中医药教育、科研和中医行政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 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中医 药教育和科研以及中医行政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 医事业的投入,并相应建立和增加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 疗和中医药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 中医事业经费和中医发展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 作他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捐 资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各级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卫生发展-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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