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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6月2日吉 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吉 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 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管 理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任何手 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 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 综 合勘查、 合理开采、 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 资源的勘查、开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监测、 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监— 3 —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 、 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 领取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 勘查、 开采 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勘查、 开采单位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国家和 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规划要求。 第九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必须依法有偿取得。符合法律规定 条件并经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越界或非法进入他人依 法设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区 块登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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