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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 (1995年9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 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 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春市档案安全保 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档案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 第五章接收、利用、销毁档案的保护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保障档案安全,延长 档案寿命,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的档案安全保 护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 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安全保护,是指为档案存储和利用创造适 宜的环境,采用的保护设施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档案安全保护应当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且加强档 案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安全保护 工作所需的经费。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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