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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 (201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 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 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 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 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 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 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 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 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 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 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 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 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 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 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共 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 域内居民基本生活 必需的费用 确定指导性标准,并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 变动情况适时调 整。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 地居民基本生活所 必需 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 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收入、财 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 家庭为单位,按照 下列 程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申请, 并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 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家庭 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 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收到申请后,应 当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入 户调查、 邻 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 方式,对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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