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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本运 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活力和抗风险 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 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条例所称企业管理者,是指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府公共管理职 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 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 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 ─ 1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文化 类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授 权,代表区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未单独设立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授权一个部门或者机构承 担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被授权的其他部门或者 机构统称为国资监管机构。 市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和监督。 第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 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和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国有及国有控 股企业改革重组;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 制度,完善企业治理机制; (四)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制度的实 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五)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落实经营投资责任,促进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2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企业国有资 产的运营、管理情况,接受其监督、评价和考核; (七)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无形资 产等企业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国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权 利,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对出资人负责;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 理和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 章程的规定,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机制。 实行公司制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以企业章程为 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高 级管理人员、监事会的职责和议事规则。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资监管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建立外部 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由国资监管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的人员担任 。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战略规划、人力资 源、财务审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管控制度,建立企业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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