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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17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6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关 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第 三次 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 1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 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所实施的各 级各类教育,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 调整各级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 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 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 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 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 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 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2  第九条 民族学校、民族班 (以下统称民族学校 )的设置、 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 (地)人民 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 称的顺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 民担任。   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 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 民族学校,应当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 汉语言文字或 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 (以下简称“双 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 可以适当 延长,班额和 师生比可以适当放 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在开展本民族语言文字教 学的同 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 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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