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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精神卫生条例 (2014年12月15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公民心 理健康水平,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惠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 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 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落实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 理的要求。 第四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 领导,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家庭、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五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 侵犯。 精神障碍惠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以精神障碍预防控制 机构为主体,医疗机构为骨干,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和单位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 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 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保 障精神卫生工作需要,落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力量购买精神卫生的 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 心理危机干预应急预案,在突发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组织开 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 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市、县(市)区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辖区精神卫 生工作,负责制定精神卫生工作的规划、规范、技术标准;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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