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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5年4月1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4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 议批准 1996年3月3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6年9月25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 四次会议批准 2014年1月2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14年7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 一章 总则 第 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 三章 经济建设 1第 四章 财政金融 第 五章 社会事业 第 六章 人才队伍建设 第 七章 民族关系 第 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仫佬族实行民族区域 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瑶族、侗族、苗族等 民族。 自 2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东门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自治机关的 带领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艰苦奋斗,努力 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 、和谐的民族自治 地方。 第 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 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 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 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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