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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 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 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 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1 ─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 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 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雨花台 区,栖霞区尧化、迈皋桥、马群、燕子矶、仙林街道,江宁区 东山街道、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浦口 区江浦、泰山、顶山、沿江街道,以及六合区长芦、大厂街道 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禁放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 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 督、城市管理、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 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 2 ─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 花爆竹。 第七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 饭店等公共 场所和乘 坐公共交通工 具。 禁止在 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 爆竹。 第九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确 需在本规定第三条 第一 款规定的禁放区域内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 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由主 办单位向公安机关 申报行 政许可 ;属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放区域的,应当经区人民政 府同意后,由主 办单位向公安机关 依法申报。 上述活动举办前,作出同意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向 社会通 告活动的主要信息。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地区燃放烟花爆 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 依据国务 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 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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