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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14年6月26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认定的汉族以外的 各民族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犯。 各民族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 分裂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 1 ─的领导,把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科技、文化、教 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 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 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权益 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少 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 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符合民族乡设立条件的镇,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 民会议讨论通过,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区人民政府认定为 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 , 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市、区和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 有少数民族代表。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 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占全镇总人口 数的比例。 ─ 2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 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政策 、 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 代表人士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享 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以及与少数民族生 产、生活服务关系 密切 的单位和部门,应当 配备一定数 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领导 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扶持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 民族村的经济发展,在 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必要 保障。 国家、省 投入的各项少数民族 扶持资金应当及时 拨付到位 专款专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 落实配套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扣减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族 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以少数民族为主要 服务对象的食品生产、加工、经 营企业,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 提供经济服务,给予贴息、技改等方面的资金 扶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清真牛羊肉的市场供应,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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