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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9月29日吉 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农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改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等 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0年11月 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 2014年7月30日 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吉林省地 方水电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 1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电规划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水电管理,充分发挥地方水电在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和促进地方水电的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电的建设和 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水电,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 地方开发建设的地方中小型水电站(含并入水电电气化县电网 的小水电)及其小电网。 — 2 —第四条 地方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和谁建设、谁拥 有产权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地方水电的发展, 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兴 办地方水电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地方水电工作。 地方水电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地方水电 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水电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地方水电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水电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制定实施水电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四)负责地方水电国有资产的管理; (五)审查地方水电工程项目,归口管理地方水电工程建 设; (六)负责地方水电的生产、经营、试验和人员培训等管 理工作; (七)负责地方水电设施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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