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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 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 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 二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公民可以 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 公民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 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五万元;非从事经营活动的 , 设定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对 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超过五百元。 第 ─ 1 ─ 三条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设定罚款的限额为: 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 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 秩序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五万元;非 从事经营活动的,设定罚款不超过十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 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 超过三万元,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设定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 四条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江 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罚款限额的决定》同时废止。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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