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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 -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7年8月1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配置和安全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 196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结合 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 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河 (泉) 、地下水井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 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 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 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 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将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 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 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 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持续和安全可靠- 197 - 的需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的保护和整治 ,加快供水工程的 建设,实现多个水源同时供水。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备用水源 , 并加强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综合平衡 ,逐步建立流域和 区域生态补偿机制以及饮用水水源调配利用机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实施农村饮 用水安全工程 ,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 ,改善村镇 饮用水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 ,有权对 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 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规划涉及自治区管辖的河流、水库等水源的 , 应当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涉及其他城市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涉及城市的相关部门编制 ,分别经有关市人民政 府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 ,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 相应标准为 前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在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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