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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 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批准 2014年2月24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4年3月 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 交往、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 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和地名 文化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 围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具体范围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屯)、农牧点和 1街路、胡同、广场名称; (三)山、江、河、湖、沟、湾、滩、潭、泉、岛、 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 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 筑物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 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 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 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征询和论证机 制,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 管部门。 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 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 现状、特点,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 施。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 遵循下列原则: 2(一) 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 族尊严; (二) 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 求,体现当地历史 、 文化、民 俗和地理特征; (三) 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 遵守下列规则: (一)用 字准确、规范, 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 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 办事处名称, 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 (镇)内的村(屯)名称, 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 异名同音; (三)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 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 与当地标准地名 相一致; (四) 新建的街路、广场、桥梁、隧道, 不得以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 (五) 不得实行有 偿命名; (六) 不以外国人名、外 国地名命名地名; (七)城市 总体规划 中为同一条道路的,应当使用 统一 的名称; (八)城市道路 南北走向的称为街, 东西走向的称为路; 城市环路按数字排序,以东南西北自然方位命名;立交桥 原则上以所处街路名命名。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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