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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安全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有效利 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有 — 1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 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 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从事无线电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管理 、 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无线电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加强无 线电产业发展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省无线电发展规划,并与 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发展规划,按 照职责和权限,编制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无线电 发展规划、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制定无线电站址布局规 划。无线电站址应当布局合理,并符合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 工作。其设置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的无线电频率管理、 无线电台(站)设置与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无线电安 全和无线电监测与监督检查等工作。 — 2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和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无 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 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和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 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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