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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 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的决议修正 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4年1 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1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减轻水、 旱、 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和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从事可能造成 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坚持政府组织、 公众参与、 分区防治、 分 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 一领导。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 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每年由上级人民政 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进行考核奖惩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水土保持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 财政、 经济信息、 规划、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城 2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牧业、 林业、 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 广播、 电视、 网络等大众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积极倡导 生态文明建设, 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 意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违 法行为 投诉、 举报 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 布受理投诉、 举报电 话。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 调 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 向社会公 告。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 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 基础上, 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规划、 财政、 国土资源、 农牧业、 林 业等有关部门, 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水 土保持 技术规范,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 容包括系统分 析和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的 面积、 类 型、 分布、 强度、 成因、危害和发展 趋势,水土流失类 型 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任务、 措 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 矿产资源开发、 城 镇建设、 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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