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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 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 1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 持、推广使用优质清洁车用能源,淘汰高污染机动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 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 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 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四)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六)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 —— 2 ——议申请; (七)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 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 标准。 第九条 在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机动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或者办理 转移、变更登记的机动 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 予办 理。 第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标准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 理。环保标志 分为绿色标志和 黄色标志。 禁止使用 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 冒用其他车 辆 的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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