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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5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1 日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 县)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 自治法》 、 《吉林省旅游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 ,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 发与保护、 旅游经营与服务、 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行政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 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 1成立自治县旅游业发展委员会,建立旅游业发展联席会议 制度,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审议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 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 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干湖、哈达山水库非水库 区、 龙坑非水源区、 松嫩两江流域等旅游资源,应当依法进行保 护、开发、经营和管理。 旅游资源管辖权确需变动,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通过。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 新建、 改建、 扩建旅游区(点)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 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进行开矿、 开荒、 采伐、 挖 沙、取土、倾倒垃圾等 破坏景观与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从事旅游开发、 经营活动,其中对具有一定规模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民 族特色旅游项目,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 可以经营 赛马、 摔跤、射箭等具有民族特色的有 奖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 传承、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产 品。 2定期举办那达慕、民俗旅游节、冬捕节和祭敖包、纪念成吉 思汗等民族 传统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加 强对旅游从业人 员的管理。 未取得法定旅游从业资 格的,不得从事旅游经营和服 务活动。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和要求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 报送经营和财务 信息 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旅行社 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 签订书面旅 游合同。未按照旅游合 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 承担违约责任, 给旅游者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门 票及娱乐项目的收 费实行政府 指导价。价格的制定和调 整,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并应依 法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内应合理设 置和规范管理停车、 入厕等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安 全生产监督、 公安、 交通运输、卫生、食品 药品监督、建设、工 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加 强对旅游安 全和服务 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 执法机构, 负责对旅游服务 质量的监督 检查和旅游投 诉的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旅游景区(点)和规划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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