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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 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30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三章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章 死亡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 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 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 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 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 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 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 因不明、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畜健康的动物产品。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 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预防、控 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2  本条例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运用焚毁、化制、掩埋或者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或 者附属物进行处理,以消除其所携带的病原体、病害因素的措 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公共服务机构,加强乡镇动 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做好 本辖区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 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财政、商务、卫生、 环境 保护、 水利、工商、公安、 交通运输、林业、质量技术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等 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的 相 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 派驻乡、镇或者 特定区域的机构 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 物防疫的监督管理 执法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承担动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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