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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章 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  第三章 扶贫措施 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 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 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 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 各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 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 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困地区 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2第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有效衔接。 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 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 贫开发专项规划。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 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 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 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比 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 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 贫开发重点旗县 (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高于 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 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 行业扶贫、3社会扶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 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 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 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 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 (市、区), 应当设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 构,重点贫困 苏木乡镇应 当配备扶贫开发专 职工作人员。 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 工作中 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 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 均纯 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 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按 照经济社会发展 状况适时调 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 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 均纯收入低于自治 区扶贫标准,并 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 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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