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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12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 21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 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 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 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比较完 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 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 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 护管理工作。 文物、房地、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财政、 国土、旅游、环保、民族宗教、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 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 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典型性,保持、 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 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土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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