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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 安秩序,保障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和海上生产安 全,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 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条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 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尊 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治安防  — 1 —范、行政调解、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 协调解决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 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 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 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六条 省和沿海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公安边防治安执法经费,按 照地方法定义务逐步提高公安边防治安执法船舶装备水平。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七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 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向出海船舶所 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持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生产作业人员除 外。《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统称为出海边防证  — 2 —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不予发放出海 边防证件: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或者实施假释、保外就 医、监(所)外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 了结的民事案件不准出境的; (五)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 个月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 得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其 他情 形。 第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应 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出海边防证件; 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 书面决 定。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 度审验制 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 妥善保管,并随船携带。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证件丢失或 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申请 补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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