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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办法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 1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 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 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 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 — 2 —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 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 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 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 形之一,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 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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