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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17日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 012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 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 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市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 掌握国防基本知识,学习必要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 履行国防义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根据形势需要和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2设置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基本内容包括国防理论、国防知识 、 国防历史、国防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国防技能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 驻地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协助和支持人民政 府开展国防教育。 市和区、县国防教育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 国防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市和区、县国防教育办公 室是同级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并 承担国防教育的服务保障、评估考核、指导监督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或者专人 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同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国防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加强对学校 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 行考核。 文广影视、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 作。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司法行政、科技 卫生、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人民防 空、国防科 研生产、国民经济 动员、国防 交 3通、军事设 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负责相关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上海 警备区和区、县人民 武装部负责民 兵、预备 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驻沪人民解放军和人民 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 关规定,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 活动选派军事教员, 提供必要的 军事训练场地、设 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 批准开放的军营,可以在国 庆节 中国人民 解放军建军 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 向社会开 放。 第八条 工会、共 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 其他有 关社会 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 设工作,结合征 兵工作、 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 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 质和特点,结合 在职学习和 业务培训,通过 举办国防知识 讲座、形势 报告等方 式,开展国防教育。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应当结合本地区、本 单位的实际,领导 组织国防教育工作,履行国防职责。 国家机关公务员 录用考试和初任培训,应当设置国防教育 的内容。 第十条 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专 题教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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