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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修正 2004年7月30日山东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修 正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修正 2012年8月1日山 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批准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 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 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 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 作。 — 2 —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 (含火葬场,下同 )、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 安放设施,下同 )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 (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 (镇)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后,报区 (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 (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 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 两侧500米内; (五)城市总 体规划区内的建 成区及村镇规划区 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 现有的坟墓,除 受国家保护的 具有历史、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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