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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 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 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 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 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 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 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 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 2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范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 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 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 机关审批: (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 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 备 案;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 备案; (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 核后报 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备案;实施师范、医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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