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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2月15日云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三章 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 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 1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 本省或者在本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 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 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 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 理协调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 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 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公安、人口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司法行政、财政、教 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流动人口服务 —— 2 ——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 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和资 源共享工作机制。信息平台的建设由省公安机关具体组织实 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与、支持和配合。信息平台和资源 共享工作机制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 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签注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负 责。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 登记和发放居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 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动人口服务 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边防派出所(以下统称公安派出所)申 报居住登记;不能出 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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