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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 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适用 本条例。 — 1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 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 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 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 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 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 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 性。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 — 2 —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 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 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教育、民族宗教、财政、城乡建 设、城乡规划、农业、商业、卫生、体育、新闻出版、林业、 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 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 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整 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的宣传、展 示。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保存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 预算。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 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抢救、传承、传播等保护、保存工作;代表性传承人 补助 费,学习、传承优 异者补助费,保护单位项 目保护经 费等。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 3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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