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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五号)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已经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0日 安徽省民族工作条例 (2012年6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 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 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4-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帮助、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省财政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设区的市、县级财政根据本行政区域少 数民族人口总数情况设立民族工作专项经费,省及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设区的 市、县级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 年增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权利 第八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特殊情况 的,可以略低于百分之三十。 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的建立,由该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区划范围需要 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和其他少数 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相对较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 族公民。 第十条省、设区的市和有少数民族人口的县级、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 按照法律规定有少数民族代表。-5-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 数民族重要政策、决定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 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的队伍建设。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录用、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 少数民族公民的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培养、选拔和使 用。禁止以风俗习惯等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二条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变更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采取谎报、伪造等欺骗手段变更民族成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扶 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因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享有优惠政策而削减 对其正常安排的资金和应当享受的其他政策性资金。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制定经 济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培育特色明显、带动力强的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纳入扶贫开发规 划。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委员单位,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相 对较多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帮扶机制,落实对口扶持项目, 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完善基础设施,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的 科技兴农工作,组织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活动,加强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 村农业技术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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