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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口岸管理条例 (2012年1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n 2012年6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发挥口岸整体功 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地区开发开放和经济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 政府批准设立的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 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 第三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陆运(铁路、公路) 水运、空运的口岸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等查验、监 管部门和口岸建设、口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应当遵循国家安全、合理 布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 作。其职责: 12: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以及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口岸规划及建设、改造项 目; (三)协调解决口岸各查验、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的影 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和突发事件; (四)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协调组织 实施口岸开放和关闭的相关工作: (五)配合口岸边防部门做好与毗邻国家的口岸会 谈会陪,协调解决在通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口岸信息化建设和口岸文明共建活 动;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口岸新建、维修改造项目, 并就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口岸建设项目提出 方案; (八)定期召开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工作协调会; (九)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将口岸运行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 增。 第七条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物品等 应当接受国家法定机关的查验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口岸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基础设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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