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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5月30日吉 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 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管理秩 序,规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 2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 守土地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土地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 公正、 公开和处罚与教 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地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土地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建设、 公安、 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 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权,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八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 —第二章 职权与管辖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监察职权 :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土地 管理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的土地管 理具体行政行为,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或者公 告无效;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的土地管理具体行政行 为,予以撤销。 (二)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询问当事人 和证人,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调取、查阅或复制有关 文件和资料。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 行政处理。 (五)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 采取查封措施。 (六)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有关 单位或者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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