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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行政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 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 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 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依 法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诚信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 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 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安全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 署、统筹协调本市产品质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区、县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 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推动自主品牌建设。 3本市加强产品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计量、标准化和质 量检验检测等技术机构的能力和水平;鼓励和促进质量检验检 测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为产品质量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 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以及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作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 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 支持和保护对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和 舆论 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 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 功 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奖 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 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 危险,有保 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 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二) 具备产品应当 具备的使用 性能,但是,对产品 存在 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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