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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物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 月23日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和《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依法受到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 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 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警示性 文化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 产、社会生活和体现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 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保护工作。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文物保护规划和计划,指导文物保 护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 总体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 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维修所需专项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安排,专 款专用。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 , 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 及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 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 协调合作, 明确责任,共 同做好文物保护的 宣传教育工作,增强 全社会的文物保护 意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 有权对危害文物安 全的行为 进行揭发、检举或者举报。 对保护文物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 、 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不可移动文物, 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 文物保护 单位,省级文物保护 单位,市级文物保护 单位和 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 需要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省级文物保护 单 位的,市、县(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程序上报。 市级文物保护 单位、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由市、县 (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核定公布,并报省人 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 、 县(市)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 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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