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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经2002年11月25日河北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于 2002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改 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 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 的决定修改 经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2年4 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 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 1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 名、公布、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 划名称; (二)居民区、村,住宅楼(含楼门号码),农、林、 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纪念碑、公园、广场、风景游 览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 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建筑物、企事业 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 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地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 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   — 2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习俗,体现时代特点。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 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 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 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名称, 同一乡(镇)内的道、路、 街、巷、居民区等名称,不 得重名、 同音; (五)以楼、 厦、花园、广场、公 寓、别墅、山庄等词作 通名的,应当 与实际相符; (六)各 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使 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 与所在区域内的主地名相一 致。 第八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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