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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3月25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指防御和减轻洪涝、 冰凌灾害的 各项活动。 第三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 分级实 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计划,按照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 原则,对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宣传,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全 社会的防洪意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 协调、 监督、 指 导等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 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 为。 对在防洪工程建设和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七条 防洪规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和批准: 黄河、 辽河、 嫩江内蒙古段和跨省区江河、 河段防洪规划的 编制,按照防洪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黄河、 辽河、 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 、 水库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 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河段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审 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防洪规划,由河流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按期完成防洪规 划的编制。 全区重点河流、 湖泊、 水库的防洪规划编制的期限由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受凌汛 威胁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把 防御凌汛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江河 堤防护岸、穿堤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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