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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城乡经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 1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 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 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 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 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 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兼顾现有的交通、水利、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等涉及区域空间 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建立规划管理人员及主管人 员的培训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 整合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 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 需要,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以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 论证、协调。 第十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自治区的相关技 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举报、控告违 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 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 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 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以及对举报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行为有 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 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 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 宜、切实可行的原则, 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 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 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 求。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 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 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地)人民政府 报送的城乡规划编制 计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编制 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组织 实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对城乡发展定 位、城镇化水平、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域 特色、特色产业等相关内 容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 基础。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 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 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与基础资料提供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审批。 市(地)、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与其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统一编制。 第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内 容应当包括: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空间布局和规 模控制、重大 基础设施的布局以及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需要 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20年。 第十九条 拉萨市的城市总体规划, 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地区行署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 由地区行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拉萨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拉萨市人民政府审 批。地区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口岸、历史文化名城(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重点 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 (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 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 功能分区, 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 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 模和土地使 用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 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 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 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 从农牧区实际出发,尊重农牧民意愿,体现地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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