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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湖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 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5 10 15 20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 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 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 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 例。   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 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 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市 (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列入地方预算 “兵役征集费”科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 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25 10 15 20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 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   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 的尊重和国家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 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 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七条 征兵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服 从征兵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 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兵役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和 基层组织 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 教 育,认真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和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 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第九条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市(州)、县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 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 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且事迹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征 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兵 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35 10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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