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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 建 省 遗 体 和 器 官 捐 献 条 例 (2005 年6月2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10年7月30 日 福 建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的 《 福 建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改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遗 体 、 器 官—2—的 捐 献 行 为 , 保 障 捐 献 、 接 受 等 各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 弘 扬 无 私 奉 献 精 神 , 发 展 医 学 科 学 事 业 , 推 动 社 会 进 步 , 根 据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遗 体 、 器 官 的 捐 献 及 其 相 关 活 动 。 —3—本 条 例 所 称 的 遗 体 是 指 自 然 人 死 亡 后 的 躯 体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器 官 是 指 自 然 人 除 血 液 、 精 子 、 卵 子 、 胚 胎 之 外 的 人 体 器 官 和 人 体 组 织 。 第 三 条  捐 献 遗 体 、 器 官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 无 偿 原 则 。 捐 献 器 官 的 移 植 应 当 遵 循 科 学 、 公 正 、 公 平 原 则 。 禁 止 买 卖 遗 体 、 器 官 。 第 四 条  捐 献 人 的 捐 献 行 为 和 人 格 尊 严 受 法 律 保 护 和 社 会 尊 重 。 捐 献 人 的 近 亲 属 应 当 尊 重 捐 献 人 的 捐 献 意 愿 , 支 持 捐 献 人 的 捐 献 行 为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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