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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二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 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通 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 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 42 — 一、第二条关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表述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指湖北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 国家机关,下同)。”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 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对于自治机关的报 告,上级国家机关从收到之日起应当在六十日以内作出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上级国家机关隶兼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第四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根据国家的有 关规定,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扶持 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加强基础设施和小城镇建设以及技术改造,优化产业结构,保护 生态环境,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发展能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优先合理安排对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具有重大作 用的基础设施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建设项目、投资和贷款比重以及 减少或者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出资的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照顾,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争取国家 扶持。” 四、第五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对输出 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因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民族自 治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自有资金留用,不得抵减上级补贴。”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所属部门、经济发达地区和企 业、事业单位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 发展。” 六、第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应当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保持生态平衡。上级国家机关 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林业项目的投资,扶持建立林、果、土特产品基地。从民族自治地方提 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等,应当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对民族 自治地方实施的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工程,应当按规定落实工程建设资金、补贴经费和退耕还 林补助。” 一 43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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