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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 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 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 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 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 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 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 — 1 —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 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 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 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 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 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 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 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 证明。 第六条 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 (州、地)民族事务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 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 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 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 2 — 第七条 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 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第八条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区域内,清真食品的摊位、柜 台,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明 显的隔离设施。 第九条 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加 工、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清真食品 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食品标志牌的,不得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 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监 制,由市(州、地)、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发 放。 清真食品标志牌必须 放置在生产经营场所的 醒目位置。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或者 租借清真食品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食品标志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级以 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 相关材 料。 — 3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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