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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 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4 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 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 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 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 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 作。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 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科学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 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 · 42· 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八条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 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 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九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 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 第十条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 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 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十四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 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 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 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 子。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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