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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 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 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 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 “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 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 与开发。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 1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 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 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 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 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 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 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 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2  第九条 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 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 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 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 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清江污染防治实行 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制度。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 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 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 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 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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