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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 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 和仲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 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其他各自管辖 的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服务收 费。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 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的委  — 1 —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资产进行的价格鉴定、认证、评 估。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和价格 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资产价格 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 机构是国家指定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资产价格 鉴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涉案资产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 证;未经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 分: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于确定的资产; (二)对价格有争议的资产;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资产; (四)依法扣押、追缴、没收、查封的资产以及依法应当 强制执行的资产; (五)需要抵债、拍卖的破产企业的资产; (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确定价格或者损失的  — 2 —其他涉案资产。 第八条 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 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与人员 第九条 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必须经国务院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除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部门或者组织 不得批准任何机构或者组织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评估)业 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 证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 《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设立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业务,不受 行业评估机构资质限制,但应当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 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没有相应人员的,在从事相关业务 时,应当通过相关机构聘请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专业人员参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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