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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7月27日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 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 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市 (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 有林场工作。 跨市(地)、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 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是生产性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增加森 林面积和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 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 发挥示范作用;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 面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属 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2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 依法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凡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二百公顷 以上的,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 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须经市人 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 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 划设计 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 证明。 第十条 国有林场 被批准设立后,应当 按规定办理林权 证和 国有资产 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 必须按原 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 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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